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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好光伏!江苏省今日正式开启“隔墙售电”!(附政策原文)上篇

发布:jench 浏览:1133次

12月9日江苏能监办发布《江苏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则》指出分布式发电项目应采取安装储能设施等手段提升供电灵活性和稳定性,也可采取多能互补方式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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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光伏行业的影响:

目前,分布式光伏的总投资可以控制在4元/W以内。在此水平下,大部分地区的项目,以用户侧电价并网,即使无补贴也可以获得较好的收益。


然而,项目业主最担心的,就是:1)用电户用电稳定性问题;2)用电户电费支付问题。


而“隔墙售电”让项目的发电量可以较大范围交易,项目就不必绑定一个用户,有多种选择,因此可以很好的解决掉项目业主这两个后顾之忧。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是指同一交易片区内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含个人,以下同)与配电网内就近电力用户进行的电力交易。
参与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应满足:接网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下的项目,单体容量不超过20兆瓦(有自身电力消费的,扣除当年用电最大负荷后不超过20兆瓦);单体项目容量超过20兆瓦但不高于50兆瓦,接网电压等级不超过110千伏且在该电压等级范围内就近消纳等要求。
《规则》还强调分布式发电项目与就近的电力用户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后达成交易。执行峰谷电价的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时,继续执行峰谷电价,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电价和目录平电价的差值同幅增减。

据此前相关对意见稿的分析认为,“过网费”定义不清,有可能成为隔墙售电的阻碍此次正式稿中有了相关变动。

相比较意见稿,删除了用户“自主交易,自主决定进入或退出交易市场”的规定;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中,由意见稿的“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等改为“按规定收取‘过网费’”等 ;
删除了“省发改委可根据用户侧峰谷分时电价损益情况统筹考虑峰谷电价调整”的内容;
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超出当月市场化交易实际结算电量部分,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标杆电价收购”改为按“当年对应基准价收购”。
当月分布式交易结算电量低于交易约定的分月电量计划时,用户实际用电量或分布式交易分月电量计划的取小值超出结算电量部分,“由用户以保底供电的价格向电网企业购买”改为“由用户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向电网企业购买。”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后”改为“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同意后”,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江苏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有关发电(集团)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 
为加快推进分布式能源发展,规范江苏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7〕19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能源〔2017〕2150号)、《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19年12月9日
附件:江苏省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分布式能源发展,规范江苏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7〕190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能源〔2017〕2150号)、《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现阶段开展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未尽事项按照《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执行。
第三条 分布式发电是指接入配电网运行、发电量就近消纳同时符合能效、环保、安全等方面要求的中小型发电设施。分布式发电项目可采取多能互补方式建设。
第四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是指同一交易片区内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含个人,以下同)与配电网内就近电力用户进行的电力交易。交易片区原则上限制在接入点上一级变压器供电范围内。
第五条 参与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市场主体应严格遵守本规则,诚信自律,不得操纵交易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市场主体有自愿参与、自主交易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七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成员包括交易主体、电网企业(含增量配电网企业,以下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
第八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主体包括:
(一)卖方:分布式发电项目;
(二)买方:在卖方接入点上一级变压器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九条 参与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电力用户应当是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经济实体或个人。
第十条 参与交易的分布式发电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接网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下的项目,单体容量不超过20兆瓦(有自身电力消费的,扣除当年用电最大负荷后不超过20兆瓦);
(二)单体项目容量超过20兆瓦但不高于50兆瓦,接网电压等级不超过110千伏且在该电压等级范围内就近消纳。
第十一条 参与交易的用户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的用户不得参与;
(二)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三)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在电网结算方面未有不良记录,用电量较大且负荷稳定;
(六)具备江苏电力市场准入资格并在交易机构完成注册。
第十二条 分布式发电项目的权利和义务:
(一) 按规则参与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交易合同;
(二) 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应采取手段提升供电灵活性和稳定性,如安装储能设施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 按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交易相关合同,提供直接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
(二)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权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 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 承担分布式发电的电力输送,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负责确认分布式发电交易所涉及的电压等级及电量就近消纳范围,配合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
(四) 向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五) 按规定收取“过网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六) 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
(七) 负责资金结算;
(八)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组织交易,负责省内各级电网区域分布式发电交易平台建设与运维;
(二) 拟定交易实施细则,负责交易、结算、信息发布以及市场服务等技术支持平台建设工作;
(三) 负责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四) 对交易电量进行统计和提供结算依据;
(五) 监测和分析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情况,不定期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市场主体异常交易或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合同执行情况及处理建议;
(六) 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负责安全校核;
(二) 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 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交易结果的执行;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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