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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好光伏!江苏省今日正式开启“隔墙售电”!(附政策原文)下篇

发布:jench 浏览:910次

接上篇

第三章 市场注册
第十七条 试点区域内符合准入条件且自主选择交易的市场主体,由试点区域属地电网企业(含增量配电网企业)根据就近原则确定交易片区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确定后的交易片区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江苏能源监管办结合准入条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对市场主体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后获得市场准入,有关信息在电力交易平台等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按照法人(含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为基本单位办理市场注册,按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保证注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中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工商基本信息、核准批复文件、电力业务许可证〔豁免的除外〕等)和机组信息(含机组号、额定容量、所在交易片区等),用户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含工商基本信息、电费发票核查联等)和用电户号信息(含户号、电压等级、用电类别、所在交易片区等)。
第十九条 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参与交易。
第二十条 参与交易的电力用户需全部电量进入市场,允许电力用户部分电量与分布式发电进行交易,剩余电量参与批发或者零售市场。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试点区域内的交易片区组织交易。
第二十二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目前主要按照年度为周期开展双边协商交易。分布式发电项目与就近的电力用户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后达成交易。
后期将根据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进展情况,适时开展挂牌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省实际,每年11月初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开展年度市场交易。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情况,于11月底前发布年度交易结果。电力调度机构应按交易结果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交易结果顺利执行。
第五章 交易价格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发电项目的结算电价即为交易电价;电力用户的平段结算电度电价由交易电价、“过网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过网费”、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峰谷电价的电力用户参与市场交易时,继续执行峰谷电价,峰、谷电价按市场交易电价和目录平电价的差值同幅增减。
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与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的各市场主体应根据江苏能源监管办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承担输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签订三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约定交易期限、分月计划、结算方式、结算电价、“过网费”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允许月末在交易平台修改次月及后续月份的分月计划,修改后的分月计划需要提交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安全校核后,与电网企业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 若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相关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分布式发电项目可变更为全额上网模式,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基准价收购。用户当年合同的剩余电量,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
第七章 结算
第三十一条 分布式交易结算实行月结月清。电力交易机构按照自然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当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或用户实际用电量达不到月度计划安排时,按照实际电量取小结算。当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结算电量低于合同分月约定电量时,区分合同违约责任,将实际结算电量与合同约定值下限之间差值,计为违约电量。
违约责任方按照违约电量以双方合同约定向交易另一方支付违约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电量优先于中长期交易电量结算。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低于月度计划或用户当月用电量低于月度计划以致多笔合同不能全部兑现时,按照合同分月电量比例拆分出每笔交易的上网侧和用户侧可结算电量后取小结算。
第三十四条 分布式发电项目当月上网电量超出当月市场化交易实际结算电量部分,由电网企业按当年对应基准价收购。
第三十五条 当月分布式交易结算电量低于交易约定的分月电量计划时,用户实际用电量或分布式交易分月电量计划的取小值超出结算电量部分,由用户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向电网企业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同意后,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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